观案|一支行行长涉嫌伪造金融票证 银行解除劳动合同反被仲裁 法院:应有自己的规章制度
近期,裁判文书网披露了一则判决文书,揭露了葫芦岛银行发起成立的一家村镇银行所陷入的一起劳动纠纷。
据判决文书显示,建昌恒昌村镇银行(下称“恒昌银行”)的一支行行长在任职期间,授意下属伪造金融票证,案发后银行意图解聘劳动合同,却被申请仲裁。该行两度上诉无果,法院坚持判决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并要求该银行补发停发的工资。
法院认为,恒昌银行所依据的法律和规章性文件都不适用于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明确指出,恒昌银行作为独立的法人,应有自己的规章制度,在不能提供葫芦岛银行与恒昌银行之间存在隶属关系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用葫芦岛银行的规章制度,来约束恒昌银行的员工,与法相悖。
支行行长涉嫌伪造金融票证 银行欲解除劳动合同却被提起仲裁
相关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显示,2011年7月至2014年1月,刘涛在恒昌银行任职办公室主任,2014年1月至2020年8月,刘涛任恒昌银行乾大支行行长。
2017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建昌县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伪造现金缴款单,经刘涛同意,恒昌银行乾大支行员工给该公司财务人员出具了虚假的现金缴款单。2019年7月3日,刘涛因涉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最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认为刘涛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应当免除刑罚,且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决定不起诉。
据公开资料显示,葫芦岛银行是恒昌银行的大股东,持股20.86553%。2021年4月2日,中共葫芦岛银行纪委作出给予刘涛留党察看一年的纪律处分,并下发文件,建议恒昌银行解除与刘涛的劳动合同。此前,2019年12月1日,刘涛与恒昌银行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10384元。
2021年4月8日,恒昌银行下发建恒银发【2021】13号文件,内容为关于解除与刘涛劳动关系的决定,恒昌银行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第十三条、《葫芦岛银行员工违法失职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建昌恒昌村镇银行印章管理实施细则》第四章第十五条之规定,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
但是刘涛不同意,并向建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认为,恒昌银行依据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效力位阶低于法律,解除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另外,恒昌银行未能提供与葫芦岛银行存在隶属关系的证据,因此,葫芦岛银行的规章制度不适用恒昌银行,无法证明刘涛的行为存在严重违法单位规章制度导致解除合同的情形。
因此,裁决撤销了恒昌银行《关于解除与刘涛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恒昌银行需要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补发刘涛自2021年5月起停发的工资。
银行两度上诉 法院:独立法人应有自己的规章制度
对于法院的裁决,恒昌银行不服,并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恒昌银行认为刘涛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属于构成刑事犯罪但免于刑事处罚,严重违反了《建昌恒昌村镇银行印章管理实施细则》第四章第十五条之规定,即“各种会计专用印章必须严格按规定的范围使用,严禁错用、串用、提前或过期使用。严禁在空白凭证、空白报表、空白公文纸上预先加盖各类会计专用印章。”
恒昌银行指出,刘涛在2017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要求支行员工出具虚假的现金缴款单,并未按照该行印章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登记。刘涛利用职务的便利私自使用印章,其行为性质恶劣,不仅违反恒昌银行的印章管理实施细则,同时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此外,恒昌银行表示,葫芦岛银行是恒昌银行的发起行,也是大股东,虽然该行从法律上属于独立的法人单位,但是受葫芦岛银行的领导,规章制度上也是与葫芦岛银行保持一致,故恒昌银行依据葫芦岛银行的规章制度对刘涛作出解除合同决定并非适用法律错误。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恒昌银行单方解除与刘涛的劳动关系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据文书显示,恒昌依据的是《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第十三条、《葫芦岛银行员工违法失职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建昌恒昌村镇银行印章管理实施细则》第四章第十五条之规定这三个法律或规章。
首先金融处罚办法是对金融机构相关人员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内部进行纪律处罚,解除劳动合同则是平等的民事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用这个办法解除劳动合同显然是错误的;葫芦岛银行员工违规失职行为处理暂定办法,是葫芦岛银行对其员工的纪律约束,它与恒昌银行没有隶属关系,恒昌银行是独立法人,该办法不适用恒昌银行;恒昌银行印章管理实施细则,也是对本行员工有关印章的相关规定,但并未明确记载违背印章管理规定应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这三个法律或规章都不适用解除劳动合同。
并且,法院指出,刘涛不构成犯罪,只能说是涉嫌犯罪,经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后,就属于没进行刑事处罚的人。对于该种情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被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用人单位能否据此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中明确答复,用人单位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解除其劳动合同。
最终一审判决认为,恒昌银行不存在单方解除与被告刘涛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对此,恒昌银行再次提起上诉。然而二审法院同样认为,恒昌银行依据的三部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均都不适用该行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恒昌银行所作出的前述决定,法律、法规依据不足,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因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